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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时间长 损失谁补偿问:
我提出申请后,劳动保障部门两年多才作出工伤认定。对此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给予补偿吗? 答: 从申请之日起至认定生效之日止,所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 武安市赵店村一读者: 认定时间长 损失谁补偿 2010年5月20日早晨6时50分许,我儿子驾驶二轮摩托车去武安市科力型钢有限公司上班途中摔伤。当年7月20日,我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儿子申请认定工伤的完整资料。可是,该局工伤处以材料不全为由,不给认定。 多次向媒体等有关部门反映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还是原来的材料,其中一个字也没有补充,为何两年多后才给认定?为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劳动保障部门不应该给予补偿吗? 武安市邑城镇赵店村 崔林山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适用法律准 程序无不当 2010年7月20日,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审查申报材料后,当即向申请人下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其需补正劳动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等重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经了解,因发生事故时未向事故科报案,武安市交警部门以未到现场为由拒绝出具事故认定书,后申请人在没有补齐申报材料的情况下,强烈要求进行工伤认定。2010年12月2日,本机关以“我局告知你需补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你未在受理时效内提交完整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邯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1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对此行政决定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邯郸市人民政府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山不服该复议决定,起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丛台区法院撤销了我局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通知书》。至此,我们再次向申请人申明:只要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即可再次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2011年7月4日,我们以“因你拒不提交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等重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四章工伤认定程序中关于‘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交的材料’的规定,即‘工伤申请人不能提出工伤申请所需要提交的材料的,工伤认定机构依法可不予受理’”为依据,作出邯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1]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再次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又一次撤销了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为维护工伤认定工作的严肃性,本机关依法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本机关于2012年8月6日受理申请人申报崔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 从申请人申请工伤之日起至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之日止,本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如果当事人对本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可以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作者:河北农民报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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