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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口审中第三人递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前技术已经公开。 (一)“证据1”、“证据2”都不是技术文件。 被告作出裁决依据的“证据1”(即伪证“附件1”)、“证据2”(即电话簿)都不是技术资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复审和无效行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9〕388号)指出: “2.3 对比文件 为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等所引用的相关文件,包括专利文件和非专利文件,统称为对比文件。”“对比文件是客观存在的技术资料。”请法庭注意,这里再次强调了“客观存在”。又明确指出是“技术资料”。 前述的“证据1”是一份虚构的报纸。报纸是新闻媒体,不是技术文件。这是一个常识。即使报纸有时谈一些涉及技术的内容,也仅属于普及科技知识之用。在新闻报道中谈的产品特点,更是以新闻为中心,绝不是技术文件。 原告在审查期间递交的意见陈述书曾明确指出“附件1中隐约可见如下文字内容:‘图二 这种电动式小吊机是在手摇式(图一)的基础上增加了电动提升装置,减速器是笔者设计制做的直齿减速器,体积很小,比市场上出售的蜗轮减速机效率能提高30%,使与之配套电机的动力减小了很多。电机是用DX型单项电机,不需要离合启闭机构,适合瞬间瞬逆运转。耐用、轻便、动力小是它的优点’。 从上面所描述的内容来看,图二所展示的电动式小吊机,其特点是在图一手摇式的基础上增加了电动提升装置,其改进点在‘电动’,文字的描述重点也只是提到了直齿减速器和电机,‘笔者’强调自行设计的的直齿减速器,以及由直齿减速器而使与之配套电机的动力减小了很多。对小吊机的具体结构并未给出任何有关技术特征内容的描述与说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特征中,仅提到‘电机(5)固定在支臂拉杆(11)与横梁(4)之间’,即电机的固定位置,并未提及“直齿减速器”和“单项电机”,权利要求2上一篇:张平亮的维权——北京第一中院开庭代理词(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