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钱
王甲与王乙系朋友。一天,二人坐出租车去城里办事,路过一农户时,王甲对王乙说:“你在这儿等着,我去去就来。”王甲入户盗窃2000元人民币,得手后对王乙讲明此事,为显示哥们义气分给王乙1000元。
案发后,二人均承认有此事。
分歧
对本案中王甲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于王乙分得赃款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王乙明知是赃款仍予以分赃,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但我国刑法对此类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王乙没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甲与王乙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其分得赃款的行为是盗窃后的分赃,无需另行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明知是王甲盗窃所得赃款,仍与其分赃款,客观上对王甲的犯罪所得起到了掩饰、隐瞒作用,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一,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从主观上分析,王乙在出租车上等候时并不知道王甲是去盗窃,二人事前并无通谋。王甲也没有交代王乙给自己望风,二人没有意思联络,王乙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盗窃的客观行为,所以不能认定王乙是盗窃罪的共犯。
第二,从侵犯的客体看,王乙分得赃款的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立法体系上,我国刑法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放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妨害司法罪一节,突出本罪妨害司法罪的性质。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于犯罪所得赃款,应由司法机关追缴后上缴国库,或退还被害人,这是司法机关的职权所在,属于正常司法活动。本案中,王甲将盗窃所得的部分赃款分给王乙,导致司法机关追缴成本增大,这无疑是对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的侵犯。
第三,从立法本意看,王乙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方式。相比较于原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四种传统的行为方式,《刑法修正案(六)》将该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后,新增加了一个兜底性条款,即“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也就是说,只要能够起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作用的行为都符合本罪的行为方式。本案中,王乙分得部分赃款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掩饰、隐瞒”的作用,将这一行为理解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方法”应是合理的。
第四,从行为对象上看,赃款应属于“犯罪所得”。有观点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对象应限于赃物。笔者认为,此种理解过于片面。实际上,《刑法修正案(六)》在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之前,对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否仅限于赃物确实存有疑义,将原罪名的“赃物”一词修改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赃款当然属于“犯罪所得”。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乙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明知是王甲盗窃所得赃款,仍与其分赃款,客观上对王甲的犯罪所得起到了掩饰、隐瞒作用,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石家庄晋州市检察院 陶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