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卡取钱
4月3日,张某趁同居的女友睡觉之际,盗走其建行卡,取走人民币3.7万元,并将其中1.7万元存入其前妻王某的银行卡内由王某代为保管。
案发后,公安机关明确告知王某,张某存于银行卡上的1.7万元钱系赃款,并扣押其银行卡。在此情况下,王某仍然私自用与银行卡配套的存折将1.7万元取出。
3种分歧
关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银行卡被扣押后,已处于公安机关的占有控制之下,并且卡上的钱本身不属于王某,王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且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转移、隐藏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在已经知道1.7万元是赃款的情况下仍然转移该赃款,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转移赃物罪
本案中由于公安机关只扣押了王某的银行卡,但并未冻结该账户,因而对王某占有的1.7万元赃款的扣押并未完成。这1.7万元实际上仍然处于王某的控制之下,王某将1.7万元取出并未破坏他人对财务的占有。同时,由于扣押行为并未完成,因而也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应当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从犯罪对象来看,本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本案中1.7万元钱是张某盗窃所得的赃物,其符合本罪对犯罪对象方面的要求。从客观方面来看,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赃物进行转移等行为。“转移赃物”通常是指将犯罪所得的赃物改换位置,从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的行为。“转移赃物”应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比如在同一房间内将赃物予以转移的,不宜认定为本罪,但将某建筑物内赃物从一个房间转移到另一个房间的,则构成转移赃物罪。转移的形式多种多样,如搬动、运输、邮寄等等。转移赃物也包括通过金融机构以转账方式将赃物予以转移。因此,本案中王某将1.7万元从银行中取走的行为符合转移赃物罪的客观表现。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不知道是赃物的,不具有本罪的故意)。这里的“明知”可以是在行为前明知,也可以是在行为过程中明知。并且要求行为人对物品是“犯罪所得”明知,至于行为人对赃物持有人是谁、被害人是谁、犯罪时间以及是否有共犯等情况是否明知,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否为谋利,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中公安机关明确告知王某该款为赃款,因此王某对这一行为在主观上为明知的。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符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石家庄市裕华区检察院 张爱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