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灵寿县读者师建章问:
我是村里的党支部书记。去年6月份,我和村主任等村委会成员在高速公路附近执行乡党委布置的“禁烧秸秆”的任务时,引起邻村张某不满。他回家叫来六名手持铁棍的歹徒将我们打得遍体鳞伤。经鉴定:我为轻伤,其他人为轻微伤。他们还扬言要灭我们几个人的全家。
由于我们住院多日,致使村里的工作没有完成,给村里和我们的各自家庭都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事发之后,刑警支队将6名犯罪嫌疑人拘留,将他们定为故意伤害罪,请问是否正确?张某等6名犯罪嫌疑人是不是构成寻衅滋事罪?
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杨永建律师答: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侵犯的是人的身体健康。伤害程度分为:重伤与轻伤。
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
准确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两者的客观方面:即行为人是否属于无事生非,其行为是否是出于“随意”。
“随意”即任凭自己的意愿,是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一个必备要件。其突出的特征是以无道德为道德,以无秩序为秩序,以无规则为规则,公然藐视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正常交往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
司法实践中,应从三个方面综合认定:1.审查主观动机。行为人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出于耍威争霸、取乐发泄、填补空虚、寻求刺激等不健康目的,还是出于其他原因。主观动机对犯罪构成不起决定作用,但在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时,却是认定故意伤害还是寻衅滋事的关键。2.是否“临时起意”。一般地,在寻衅滋事时,行为人殴打他人,是由其随心所欲、视需要而决定的,其考虑的不是“能不能打”,而是“想不想打”,常常系即时起意、一时性起、动辄打人。3.是否“事出有因”。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往往都有“理由”,但其内容,要么是社会生活中微不足道、鸡毛蒜皮的小事,被用作打人的借口;要么基于编造、假想或猜忌,不为社会通行观念所接受。行为人违背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理由,只能是毫无道理的缘由,可以认定为无缘无故、没事找事,此时其“事出有因”的辩解就是不能成立的。
结合本案来看,张某等人明显是对万某等村干部宣传禁烧秸秆的行为有意见,准备报复万某等人,结伙对万某等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应当说,从张某等人的主观故意(报复万某)及客观方面(针对特定人实施伤害)来看,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无事生非,其行为也不是出于“随意”而是有所指向的。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