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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讲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一)[2012/2/11 9:01:00|by:yangyongjian]

案例讲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一)


村委会调解后的强奸案件,法院还能判刑吗?


案例:郭凯(化名)是大石村(化名)的一位能人,在村内经营着小超市和面粉厂,手中比较有钱。村里很多人都羡慕他。在此情况下,郭凯更觉的自己高人一等,从不把乡亲们放在眼里,只是和个别村领导关系较好。


这个郭凯,自高自大也就罢了,令人可恶的是,他这个人很爱沾花惹草。有些不自重的妇女受到他的小恩小惠就和他有了不正当关系。郭凯以此认为,只要有钱,没有办不成的事情。201187日傍晚,邻村妇女刘叶(化名)由于在县城办事耽误了回家的班车,在焦急想办法回家时,被同样到县城办事的郭凯看见。郭凯看刘叶是个漂亮女子,顿时想入非非,主动上前问柳叶要去哪里。由于这个郭凯比较出名,刘叶认识他,就说:“你不是大石村的郭凯吗?我是邻村的”。郭凯说自己开着车,正好稍刘叶回去。刘叶非常感激。刘叶上车后,郭凯给刘叶一瓶饮料,刘叶不喝,郭凯说这是看不起他,刘叶出于面子,就喝了几口。没一会,刘叶就昏睡过去,原来郭凯在饮料里放了安眠药。郭凯将刘叶拉到他的面粉厂……。


事情发生后,刘叶及丈夫坚决要告郭凯,郭凯找到村干部要求办理,在两村干部连哄带吓的说和下,刘叶和丈夫接受了调解。并和郭凯达成一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郭凯赔偿刘叶损失费15000元,刘叶和丈夫不再就此事进行任何形式的追究。协议签订后,刘叶上大学的弟弟得知此事并向公安局报案。公安以郭凯涉嫌强奸罪将其刑拘。这下村干部和郭凯家人可不干了。他们认为,郭凯和刘叶的事情,已经村干部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明文规定村委会有调解民间纠纷的权利。公安不顾事实抓人明显是不对的。


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杨永建律师: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确实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但这并不是说,村委会调解后的任何纠纷法律就不能再追究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利益的冲突,邻里之间、家庭内部、村民之间不可避免的发生一些纠纷,这些纠纷虽小,但如果调解不及时就会引起矛盾激化,发生刑事案件。这些纠纷一般属于民事纠纷或轻微的刑事案件。村委会完全可以调解这些纠纷而平息矛盾。而大部分的刑事案件,是不能通过调解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但这不是说,刑事案件不能调解,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还是可以和解的,这就是法律上的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有些案件和解后无需再追究犯人的刑事责任,这些主要是一些自诉案件,比如:轻伤害案件,如果被害人和加害人能够达成赔偿协议,就无需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而大部分刑事案件,尤其是公诉案件,即使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也要追究犯人的刑事责任,民事调解部分只能作为量刑时考虑的情节。比如:按照法律的规定,强奸罪应该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被害人能够和加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就可以对加害人从轻予以判处,比如,判处3年有期徒刑。


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刑拘郭凯,将来还要移送法院定罪量刑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村干部以调解后不能再追究郭凯刑事责任的认识是错误的。但双方能够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法院在量刑时可以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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