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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这些情况 可诉请离婚救济

时间:2017年06月06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字体:

  离婚救济制度,是指法律为离 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提供 的权利救济方式,或者是为弱势一 方提供的经济救助手段。我国现行 《婚姻法》对离婚设立了三项救济 制度:实施家庭暴力或者有配偶者 与他人同居的为离婚中的过错方, 须对无过错的另一方进行损害赔 偿;离婚时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 方负有经济帮助的义务。以下三个 案例提示当事人,当你在遇到类似 情况时,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自己 的权益。
  一方实施家暴
  案例:10年前,张女士经人介 绍和房某结为夫妻,婚后育有一 女。后来,张女士经常为生活琐事 受到房某的殴打和威胁。在去年底 双方的一次争执中,房某再次对妻 子大打出手,造成其身体多处软 组织挫裂伤。张女士认为,她和 女 儿 的人 身 安 全 受 到 了 严重 威 胁,于是持派出所证明、病历、 证人证言及照片等证据向法院提 起离婚诉讼,除诉请分割夫妻共 同财产外还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万 元。法院经审理,判决准予双方 离婚,房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 慰金3万元。
  说法 : 我 国 《 反 家 庭暴 力 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 暴 力 ,是 指 家 庭 成 员 之 间以 殴 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 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 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这 就是说,家庭暴力不仅仅局限于夫 妻之间,而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之间。包括夫妻、父母子女之间。 关于施暴人的过错责任,《婚姻 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 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 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的。”家庭暴力,因其具有隐蔽 性、随意性等特点,从而导致认定 难、举证难。对于家暴行为的认 定,法院一般从主观过错、伤害程 度、伤害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 断,注重的是查清事实。因此,女 方只要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男方存在 过错行为,或者提供的证据形成证 据链,相互印证,使正常人依据常 理能够做出合理判断,同时男方未 能提供有效的反证,那么法官就会 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对其主张 予以支持。本案中,因男方实施家 庭暴力,属于过错方。女方所提供 的书证、物证及照片等证据向法庭 呈现了家庭暴力发生的过程及后 果,说明了男方的暴力行为致女方 身体受伤的事实,故法院对无过错 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通常情况下,家暴受害方要注 意收集以下证据:公安机关的接处 警记录、询问笔录,对加害人给予 批评教育或者出具的告诫书;村 (居)委会、妇联、庇护所及所在 单位、组织制作的劝阻、调解等书 面材料;成年子女、具有认知能力 的未成年子女和邻居出具的证人证 言;聊天记录、音视频等视听资 料;施暴者出具的书面悔过书、保 证书,心理咨询或者医疗机构出具 的就诊记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 鉴定结论等。
  一方出轨
  案例:面对男方屡屡出轨的伤 害,小霞一纸诉状将丈夫钟某告上 法院,不仅要求婚生儿子归自己抚 养、分割房产等财产,还要求钟某 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法庭上, 小霞提交了钟某书写的多份悔过 书、与第三者的电话录音、证人证 言等证据。钟某对自己有外遇的实 事予以认可,同意离婚。经审理, 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儿子由母 亲抚养,钟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 费;因被告婚内出轨与他人同居, 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赔偿 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说法:不少当事人认为,如果 因为一方出轨导致婚姻破裂,不仅 在离婚时少分或者不分财产,还应 给予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其实 这是一个误区。《婚姻法》规定, 只有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 居两种情形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 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他的出轨行 为,如通奸、“一夜情”等情形并 不能主张损害赔偿,出轨一方是否 应当不分或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所谓重婚, 指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 居住生活,且周围的人也认为其为 夫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还有上 述行为。所谓同居,是指有配偶者 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 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存在 “与婚外异性同居”的取证难度往 往较大。因此,无过错方在决定离 婚起诉前,应提前做好充分准备。 特别是对离婚后孩子的抚养、夫妻 共有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事先梳 理,做到心中有数。在提供证据方 面,应把能直接反映配偶与他人同 居事实的证据提交给法院,并形成 完整的证据链。这些证据包括:显 示配偶与第三者亲密关系的各种照 片、电话录音、视频资料、电子邮 件,配偶与第三者之间的短信、微 信、QQ聊天记录,配偶或第三者 亲口承认并书写的保证书、悔过 书,一起租房合同、物业和水电费 凭据,开房记录,互赠的礼物,村 (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 料,周围邻居、亲戚朋友的证人证 言等。
  一方生活困难
  案例:六年前,女职工董某与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刘某登记结婚, 婚后感情尚好,并先后生育两个孩 子。近两年,随着女方的下岗,身 体多病以及日常生活开支的不断增 大,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 发生争吵。因为长期矛盾积累,发 展到后来双方均心灰意冷。去年刘 某先后两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 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 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 儿子由父亲抚养,女儿随母亲生 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 400元,自愿一次性给付董某经济 帮助5万元。
  说法:本案涉及夫妻双方离婚 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否提 供经济帮助的相关规定。《婚姻 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 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 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 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 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 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 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 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 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 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 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 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 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从上述 规定可以看出,男女双方虽因离婚 而终止了夫妻关系,但如果一方离 婚后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其基本 的生活需要,或者不能通过从事适 当的工作维持其生活需要的,另一 方仍有给予帮助的义务和责任。接 受帮助的可能是女方,也可以是男 方。给予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要 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如果接受帮助 的一方再婚的,对方才可终止给 付。提供经济帮助应符合两个条 件:一是接受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生 活确有困难,本人无法解决;二是 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 力。应当注意的是,不应把经济帮 助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相混淆。 不能用经济帮助的办法代替共同财 产的分割,以免损害接受帮助的一 方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女方缺乏经济来源,加之 体弱多病,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 原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有给付被 告经济帮助的能力,故达成的调解 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作者:佚名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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