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涞水法院审结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营运车辆受损的案件,原告某公司停运期间的损失得到了全额赔偿。
3月22日6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小客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半挂车在高速上相撞。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刘某某受损车辆29个工作日的停运损失为41410元。为此刘某某起诉,要求张某赔偿包括其他损失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46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问题,即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重大损失”。
原告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经价格认证部门评定后,数额确定,证据切实充分,受害人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由事故责任人给予赔偿。故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44469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雷德亮 杜雪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