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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知假买假”请求惩罚性赔偿能得到支持吗? [收藏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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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uangjia 发表于:2024/4/15 10:20:00   | 只看该作者 查看该作者主题 楼主 
  案情回顾
  2022年8月17日,原告房某到被告高青某超市购得匡威牌苏打水一瓶和“凉白开”个人用水一箱,超市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凉白开单价20元、苏打水单价2.5元”并加盖超市印章。涉案苏打水生产日期为2021年8月15日,保质期12个月。房某认为超市销售过期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付款记录、收款收据以及现场录像,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录像过程中,对涉案苏打水的生产日期进行了着重录影,说明其在购买时明知苏打水的生产日期已经过期,且在录像保留证据的情况下未及时找原告退换,结合原告在多个法院提起多起类似诉讼,说明原告购买苏打水并不是日常消费并用于生活需要,以此牟利目的明显,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购买的苏打水对其造成损害,故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对象。综上,法院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着社会安定与人民福祉,因此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但某些“职业打假人”借打假之名行牟利之实,不仅有违司法公平,背离食品安全法的初衷,也不利于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了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现行法律采取的是“首负责任制”,在此规则下,消费者一方可以选择生产者、经营者其中任何一方主张该惩罚性规则并进行维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会在个人和家庭等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张,这既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也符合经济发展净化市场的需要。
  如何区分消费者和“职业打假人”,成为司法实践中作出正确判罚的关键。打假群体通常会采用远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食品的方式,通过扩大基数进而增加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达到高额索赔目的,导致有的生产经营者“小过担大责”。另外,部分知假买假者还会利用司法资源,形成“司法案件”,趁机从不同经营者之间牟利。本案中,原告虽然购买数量不多,但是从多个超市购买商品,进而达到其获利的目的,不符合消费者的特征,这也是其不能受到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根源所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指出,知道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购买者依据食品安全法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这也为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好“假一赔十”的司法规则提供了指导。
  法官提醒,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需要行政、司法部门和社会各方共同的努力。作为销售者应当正规经营,拒绝销售超期、变质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否则不仅会影响自己信誉,更可能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和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同时提醒“职业打假人”,法律不是任何人谋私利的手段,任何打着法律的幌子去牟利的行为都不能被允许。消费者应当正确运用好食品安全法“假一赔十”的司法规则,面对不良不法销售者敢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了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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