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日上午,全国妇联权益部部长蒋月娥、中国儿童中心主任丛中笑、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张雪梅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以“健全机制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为题与网友进行在线交流。据称,全国妇联开展了受暴力侵害和拐卖被解救儿童临时监护制度的专题研究,已通过提案、报告等不同渠道提出了关于废除嫖宿幼女罪。(6月21日《人民日报》)
现实当中嫖宿幼女行为之犯罪主体存在“嫖幼”故意,非未成年人不嫖,非未成年人不宿,俗称“破处”“买处”。那么,既然存在这种专门找未成年人为性发泄对象的恶劣行为,又明知法律禁止对未成年女性加以侵害之条文,又怎么能等同于一般的“嫖宿”行为呢?
“嫖宿”的基本意义为性买卖,而性买卖至少应当是成年人行为。我国法律不允许不认可卖淫嫖娼行为,更不会认可未成年女性之卖淫行为,那么,“嫖宿”一词,就根本不能移植到未成年女性的性买卖犯罪行为当中来。
法律的功能在于禁止违法,限制违法,不断缩小违法犯罪的可能性。那么,客观上来讲,将玩弄未成年女性之行为,无论自愿与否,一律定义为“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罪行,就一定会使犯罪者逐步打消“嫖幼”的犯罪念头。而一旦定义为单纯的“嫖宿”行为,就会将这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淡化为一般意义上的“买春”。
这其实是一个法律上的尴尬,对于执法者来说,可能不存在执行过程中的过大阻力,对于奸淫未成年女性之犯罪者来说,却是一种另类的“福音”——因为是嫖宿之性买卖行为而非强奸犯罪行为,当然可以得以轻判。而从道德层面上来说,犯罪者最终还是一种嫖娼行为,而非专门针对未成年女性的性侵害行为,这在社会上来讲,受道德谴责的可能性就会降低。那么,这对于性侵害者来说,当然就是一种巴不得的结果。而对于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女性以及这种客观现象来说,又怎么可能起到法律上的保护意义?
法律并非是一成不变的,错了就改,失误了就修正。这好比一艘航船,只有不断的修正航线,才可能到达目的地。报载2009年贵州习水公职人员嫖宿10名未成年少女,2011年陕西略阳县多名村镇干部轮奸12岁少女,2012年5月河南永城、浙江永康官员大规模“嫖宿学生处女”。6月20日央视报道:万宁某小学原校长带女生开房事件,今日开庭审理,当事人被控强奸罪。万宁某小学校长属强奸而非“嫖宿”,至少这是一种正本清源。那么,废除“嫖宿幼女罪”正当其时,这当然不止是全国妇联的事,而是全国人民的大事。“嫖宿”回归“强奸”,二字之差,可以保护千千万万的幼女不受性侵害。
文/李振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