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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http://www.nongmin.com.cn 农民互联网 (2007-6-6 12:30:29) 来源:农民互联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得收费。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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