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得收费。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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