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农民互联网版权与免责声明:
① 本网是义务为农民传播信息文化的非盈利性实体,所有作品的版权均属农民互联网,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无论与本网协议授权与否,一律可以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复制发表,但在下载使用时必须注明“来源:农民互联网”,否则本网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② 本网注明“稿件来源”为其他传媒的作品均为转载稿,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③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请于每天8:30—19:00拨打电话031186636619联系。 |